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EM-113-士簡-1680-2025012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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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振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廖詠妍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3號   被   告 楊振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母棒球場外騎樓,趁廖詠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詠妍所有、放置在該處石墩上之三星Galaxy A20手機(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廖詠妍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詠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詠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前揭物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廖詠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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