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EM-113-士簡-1681-2025012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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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品聿 施心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品聿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心茨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品聿、施心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 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詹育銘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 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74號   被   告 柯品聿          施心茨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品聿、施心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詹育銘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帥哥毅尋寶樂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機會,由柯品聿將機臺玻璃門板鎖搬開,再持鐵尺伸入機臺內抵壓擋板、撥弄商品或以手從機臺外下方洞口往機臺內回伸撥弄商品等方式,讓機臺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掉入洞口,以此方式竊取該等商品,且於得手後由其等共同搬運上開商品,再由施心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搭載柯品聿離去。嗣詹育銘事後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柯品聿、施心茨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育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品聿、施心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育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現場監視器畫面12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品聿、施心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犯正犯。再被告2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再被告2人所竊得附表所示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詹育銘另指訴被告柯品聿、施心茨上開竊盜行為共 竊得60項公仔及雜物等商品。惟查,被告2人既已坦承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是其等應不至否認該部分,且告訴人無法具體說明該60項商品之品名,況經本署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因現場監視器拍攝角度、商品體積過小及包裝等因素,是無法辨識被告2人所竊取商品之數量及種類,此有本署113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實難僅憑告訴人指訴即認被告2人所竊取之商品數量為60項。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為同一事實,僅所竊財物多寡,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數量 0 113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 公仔2個、洗衣球3個、手機吊飾1個、保溫瓶1個 0 113年9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 手機架、掛架各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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