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EM-113-士簡-1683-2025031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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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白色粉塊1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乙情,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9頁),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   被   告 陳國益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陳國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28日送強制戒治,並於110年5月13日免除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11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6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與後港街134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經陳國益同意搜索,扣得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1袋,並經陳國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093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L6569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9093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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