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EM-113-士簡-1684-2025012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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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 重零點伍伍伍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偉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0.5558公克),經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前開中心以乙醇溶液沖 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亦有上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 被 告 李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偉銘(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行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之統一超商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4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口攔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558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9號)、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9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1份 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558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 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558公克)及吸食器1組,送鑑後均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再因扣案之吸食器無論依何種方式難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屬違禁物,從而請將上開扣案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