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EM-113-士簡-1687-2024121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上開竊盜所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已由 告訴人領回,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36號 被 告 楊莉喬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莉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日10時8分 許,在謝孟書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孟書所有放置於貨架上之奇異果2顆(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恰為謝孟書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孟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莉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孟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莉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謝孟書,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