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EM-113-士簡-1691-2025012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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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伍拾壹包(含外包裝袋伍拾壹 只,總淨重為壹佰點伍伍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三級 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持有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及純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咖啡包51包(總淨重為100.55公克),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總淨重為8.04公克乙節,有該局民國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825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屬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2號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建翔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44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44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經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51包,經鑑驗後確認為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總淨重100.55公克,純度為8%,純質總淨重8.0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825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1包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1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