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EM-113-士簡-1702-2025012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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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見證人李函澤及告 訴人葉致宏發生衝突時,其手持安全帽等堅硬物品於拉扯告訴人時可能會導致告訴人受傷,卻仍欲支開證人李函澤及告訴人,致過程中告訴人臉部不慎遭被告攻擊,而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向告訴人道歉等情節,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陳昱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守與李函澤(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 ,李函澤與葉致宏(涉犯傷害陳昱守部分,未據告訴)素有金錢債務糾紛。陳昱守於民國113年4月2日凌晨1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統盛門市」,因見李函澤與葉致宏發生肢體衝突,能預見手持安全帽等堅硬物品,於拉扯中可能導致葉致宏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上前欲支開李函澤與葉致宏,手中安全帽因而揮擊葉致宏臉部,使葉致宏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鼻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致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致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函澤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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