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EM-113-士簡-1703-2024122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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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可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可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侵占款項計算列表」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可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本於單一犯意,利用職務上機會,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占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張世 昌擔任攤位員工,本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謀取利益,竟為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營業款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7,61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85號   被   告 黃可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可童係張世昌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攤位 員工,以負責營業款項之收付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收取營業款項之便,接續自民國112年1月6日至10日止,將上開攤位營業款項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新臺幣6萬7,615元。嗣經張世昌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可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世昌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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