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EM-113-士簡-1711-2024122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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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逸 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型號Macbook Pro之筆記型電腦壹 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宗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 圖己利,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張可汗交付財物,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有因竊盜、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型號Macbook Pro之筆記型電 腦1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20號   被   告 林宗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逸明知其未有購買筆電之能力及意願,於網路上知悉張 可汗欲販售筆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鄧喜碧」之名義,向張可汗(當時在新北市淡水區)佯稱欲以新臺幣6萬元購買筆電等語,致張可汗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以lalamove快遞方式,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渠所有之Apple廠牌、型號Macbook Pro之筆記型電腦交付予林宗逸。嗣因張可汗屆期並未收到貨款,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宗逸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可汗之指述。 (三)被害人與被告之社群軟體通話紀錄。 (四)被害人與lalamove快遞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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