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EM-113-士簡-920-2024121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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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關於被告係累犯,及加重其刑之相關記載,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公共危險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至未扣案被告竊得之威士忌1瓶,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惟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相當之金額予被害人,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款項,且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足認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