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EM-113-士聲簡再-1-20241231-1

字號

士聲簡再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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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士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李哲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之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11年1月17日確定之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1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開始再審。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94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並於111年1月17日確定(下稱甲案);另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部分,則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53號、第7716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112年度審交易更一字第1號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罪,而此與甲案被告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因而判決免訴(下稱乙案),而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被告酒後駕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骨折、胸椎第5、6、8、10、11、12節、腰椎第1、2、3、4壓迫性骨折及左眼眼球破裂,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此均有卷內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該等醫療證明文件,雖部分係甲案判決後製成,然所根據之告訴人在醫院之病歷資料,均係於甲案判決前已經存在,然甲案判決就前開證據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前開證據具有「嶄新性」;再者,該函文、診斷證明書由形式上觀察,可以認定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可能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嫌,而非甲案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應足以動搖被告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具「顯著性」,是依照前開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因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定之再審原因。是以,本院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僅就被告酒駕部分予以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因而依較輕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顯非妥適,爰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確定後,而於訴訟上或訴訟 外之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顯著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已兼備「顯著性」與「嶄新性」之特性,即可據為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12日6時45分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與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此有110年10月4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因系爭車禍當時所致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甚明。而甲案本院於110年12月2日判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所據之病歷則係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前開證據具有「嶄新性」。再者,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酒駕所致系爭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被告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具「顯著性」。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於原審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之再審原因,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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