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EM-114-士交簡-125-20250224-1

字號

士交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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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勘 查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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