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EM-114-士交簡-128-20250227-1

字號

士交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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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希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希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希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 後,明知告訴人塗御甫、林夢萍因此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等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確實履行和解內容,此有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生危害之舉措,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等所生之危險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次僅因其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而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且告訴人等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4號   被   告 何希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希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北路2段46巷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撞及同向後方由塗御甫騎乘並附載林夢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塗御甫機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及右手腕挫傷傷害;林夢萍則因此受有雙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詎何希麟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行騎車逃逸。 二、案經塗御甫、林夢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何希麟之供述,(二)告訴人塗御甫、林夢萍之 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現場照片16張、塗御甫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夢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希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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