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EM-114-士交簡-183-20250331-1
字號
士交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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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松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次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08公克)及 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86號 被 告 林義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松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3時20分前2小時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並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後,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於同日23時20分許,駛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檢點前,經警攔停,嗣經林義松同意搜索,當場在林義松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經林義松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第二級安非他命反應(濃度值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濃度值78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扣案物,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並非供本案行為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