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EM-114-士交簡-188-20250324-1
字號
士交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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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1號 被 告 陳威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8時多許至22時許止,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雙連鵝肉小館」店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捷運至明德捷運站外,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22時40分許自明德捷運站外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22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23時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威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畫面2紙。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 (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紙。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1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