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EM-114-士交簡-197-20250325-1
字號
士交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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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14年(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2月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57巷旁工地飲用啤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2號 被 告 李文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瀚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2 月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57巷旁工地飲用啤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旁,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