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EM-114-士交簡-39-20250217-1

字號

士交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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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稚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稚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應補充更正為:「復經徵得曾 稚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愷他命濃度113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53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稚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經鑑驗結果尿液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仍駕駛車輛上路,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因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次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2號   被   告 曾稚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稚廷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住處,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22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友人紀子祥離去。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曾稚廷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K盤1個(內有愷他命結晶粉末),復經曾稚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Ketamine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稚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被告友人紀子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0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0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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