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EM-114-士原交簡-12-20250314-1
字號
士原交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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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偉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且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可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且本次飲酒後駕車行駛於國道1號上並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童瑞達(未成傷)而為警查獲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1號 被 告 何偉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偉嘉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8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某餐廳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仍隨即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11.9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由童瑞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18)日0時16分許對何偉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偉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