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EM-114-士原交簡-15-20250324-1
字號
士原交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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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據其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1號 被 告 林依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湖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5日7時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住家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3時30分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3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開機車大燈為警攔檢,經林依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毒品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7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1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類(濃度值6272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依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2)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之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自律性不足,法治觀念薄弱,不致因累犯之加重使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