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EM-114-士原簡-1-20250212-1
字號
士原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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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倫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宗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 王素莉心生不滿,竟率爾公然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侮辱告訴人,不僅濫用其言論自由權,亦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85號 被 告 吳宗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倫因細故對於王素莉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 國113年7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其新北巿淡水區居所內,透過其在社群軟體IG帳號「vzxcliop」,發布其拍攝內含王素莉之相片,並加上「死阿姨 笑三小啊 破麻死雞給狗幹死」、「四個死蕭貪人 怎麼沒被颱風吹走啊 這上去一定會被車撞死」等文字,足以毀損王素莉之名譽。 二、案經王素莉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宗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素莉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社群軟體IG網頁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