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EM-114-士原簡-13-20250303-1

字號

士原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健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華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吳昀曄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為 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同時另竊得上開錢包內之身分證1張、機車駕照1張 、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簽帳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等物,雖亦均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審酌前開物品,或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或僅具有存提款、消費之功能,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甚微,如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47號   被   告 華健祥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健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德明財經科技大學D106教室內,徒手竊取吳昀曄所有而置放在該處背包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健保卡、簽帳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2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吳昀曄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昀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健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昀曄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15張、本署113年11月30日勘驗報告、被告之悠遊卡登記資料、乘車刷卡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華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7月31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