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EM-114-士原簡-16-20250307-1
字號
士原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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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青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青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黃青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青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551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20時50分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5日,因為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後自願到警局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黃青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52)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2)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均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