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EM-114-士原簡-6-20250220-1
字號
士原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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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真露復刻版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雪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韓國真露復刻版燒酒1瓶,為其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陳雪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9時3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經營之美廉社茄苳門市,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韓國真露復刻版燒酒1瓶(價格為新臺幣169元),得手後即將該商品藏放在私人提袋中,僅拿取其他商品至櫃臺結帳,卻未將提袋中上開商品拿出結帳而離去。嗣該店店員事後盤點發現上開商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通知陳雪蘋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公司委由吳彥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雪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雪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