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LEM-114-士秩聲-3-20250311-1

字號

士秩聲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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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宋明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警士分刑字第113302351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明欽(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第三人賴銀誌因故發生口角糾紛,進而互相鬥毆,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而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賴銀誌先口氣不好對其飆罵,並 作勢毆打聲明異議人,其為免受到傷害,才出手自衛還擊,且賴銀誌已造成其受有臉部、胸口、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勢,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與賴銀誌因故發生糾紛, 且聲明異議人於雙方爭執時確有與賴銀誌發生推擠、反擊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自陳在卷,核與賴銀誌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4張及監視器擷圖4張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三)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原處分機關檢送 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檔案名稱為「00000000_18h40m_ch08_1920x1088x10」,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11月4日(下同)18:42:55時,畫面可見聲明異議人與賴銀誌在攤位前發生口角,隨後賴銀誌走出攤位,並與聲明異議人爭執,而兩人中間有1名女子擋在中間,於18:43:00時,聲明異議人手指賴銀誌,賴銀誌則亦揮手指著聲明異議人,此時另有1名男子走出擋在兩人中間,於18:43:08時,賴銀誌走向聲明異議人,此時聲明異議人伸出右手作勢要揮拳,接著兩人發生推擠,於18:43:11時,聲明異議人朝賴銀誌揮拳,接著賴銀誌則出腳踹踢聲明異議人,兩人則繼續推擠,後1名男子抱住聲明異議人,衝突才暫時結束,於18:44:02時,兩人發生第二次衝突,此該女子人擋在兩人中間勸架,衝突暫告結束,但兩人在攤位前仍持續發生口角爭執,於18:44:57時,賴銀誌再次從攤位走出,並推擠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則反推賴銀誌,接著賴銀誌則出腳踹踢聲明異議人,兩人則推擠至畫面左方等情。由上可見,雙方先生口角爭執,後賴銀誌靠近聲明異議人後,聲明異議人即率先朝賴銀誌揮拳,且後衝突雖有暫時停止,然畫面可見聲明異議人仍不斷與賴銀誌爭吵,緊接著又引發後續之肢體衝突,可見聲明異議人本件所為,並非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免衝突發生,而係持續有意地與賴銀誌發生爭執,是以,聲明異議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故其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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