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EM-114-士秩聲-4-20250213-1

字號

士秩聲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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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周昆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 同分刑字第113304026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周昆盟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昆盟(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11日上午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建成公園內,與他人互相鬥毆,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而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聲明異議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處分機關未通知輔助人到場逕予裁罰,有違公平。(二)案發當時係詹前参以300元委託聲明異議人清潔住處,經聲明異議人拒絕,詹前参心有不甘,拉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出於本能反應撥開,並非鬥毆。(三)本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處罰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114年1月14日裁處罰鍰,該處分書於114年1 月21日寄存建成派出所,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24日具領等情,有處分書、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5日異議期間應自114年1月25日起算至114年1月29日,又114年1月29日至114年2月2日為法定休息日,故本件異議期間應遞延至114年2月3日屆滿。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3日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其未與詹前参鬥毆等語,惟其於警詢時陳 述:「…他騎腳踏車追我,打我…他還出手抓我口罩,害我流鼻血,我手也流血不止,我也有還手,對方還有用拐杖打我,我就把他押住,我要保護我自己」等語,詹前参於警詢時則陳述:「…之後他就動手打我,打到我的嘴唇,我就拉他的口罩」、「…因為我聽不到他在講什麼,加上他先對我動手,所以我才拉他的口罩」等語。本院審酌雙方關於發生衝突之原由陳述固互有出入,惟對於其等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乙情則大致相符,已足認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互相鬥毆情事。聲明異議人辯稱未發生鬥毆乙節,難認可採。 (三)惟按精神耗弱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經本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均能切題回答,難認其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程度,惟其既受輔助宣告,足認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處罰。 (四)原處分意旨意旨認聲明異議人相互鬥毆,依法裁罰,固非 無據,惟其處分未審酌聲明異議人為精神耗弱之人,容有未洽。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爰審酌聲明異議人在公共場所與詹前参互相鬥毆,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並考量其行為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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