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EM-114-士秩-10-20250226-1

字號

士秩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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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向皇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8 月2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092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信號彈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向皇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13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129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信號彈1個。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攜帶開山刀1把、信號彈1個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及開山刀1把、信號彈1個扣案可憑,足認其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信號彈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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