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EM-114-士秩-12-20250210-1

字號

士秩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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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鄧皓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079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皓丞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晚間6時10分 取,在臺北市北投區捷運明德站攜帶空氣槍1把、彈匣(含底板)3個,遺留在捷運明德站,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空氣槍1把、彈匣 (含底板)3個乙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發現人即捷運明德站站長何鴻彬於警詢時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片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及上開空氣槍1把、彈匣(含底板)3個扣案可憑,固堪認屬實。惟上開空氣槍,經填裝直徑約5.41mm金屬彈丸試射結果,未貫穿監測鋁板,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書在卷可佐,此外,移送機關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本院綜據上情,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法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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