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EM-114-士秩-14-20250217-1
字號
士秩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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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洪睿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2933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睿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9日21時5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員警接獲報案稱於上開時地有鬥毆行為,而前往 現場處理,發現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彈簧刀1把,而當場查扣。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攜帶上開刀械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經在場人洪若瑄、羅方是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前開刀械照片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上開刀械照片以觀,其為金屬材質,且前端呈尖銳狀,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至致命,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攜帶上開刀械係為防身使用云云,然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且被移送人倘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難認其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確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刀械即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