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EM-114-士秩-16-20250217-1
字號
士秩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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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林嘉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2936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攜帶開山刀1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在卷可稽,及開山刀1把扣案可憑,足認其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核被移送人林嘉保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