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EM-114-士秩-17-20250317-1
字號
士秩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謝文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2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23日15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三)行為:員警接獲報案稱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而 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把,並將之棄置於路旁,而當場查扣。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刀械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前開刀械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前開刀械2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2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33193號函文後附鑑驗報告附卷可參,然依前開鑑驗報告所示,上開刀械之刀刃長均為42.5公分,刀柄長均為12公分,且均為單面開鋒,復依卷附之上開刀械照片以觀,其為金屬材質,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至致命,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攜帶上開刀械係為防身使用云云,然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況被移送人倘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述,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則其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顯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扣案之刀械即西瓜刀2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