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EM-114-士秩-3-20250217-1

字號

士秩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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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王忠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20日基港警刑字第11300153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忠聖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瓦斯噴霧器參佰肆拾罐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王忠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日。  (二)地點: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未經許可自中國進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含催淚瓦斯成分之瓦斯噴霧器340罐,嗣於委託報 關公司辦理通關申報時,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 關查扣。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於前揭時地因涉有運輸上開器械而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查扣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AX/13/626/EZTQ2號、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影本、前開器械照片及收件人物流面單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瓦斯噴霧器,經化驗後均檢出含有「CS gas」之催淚瓦斯成分,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列舉「瓦斯器械」類之「瓦斯噴霧器(罐)」,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2月2日基普里字第1131036972號函及所檢送之化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1月12日警署行字第1130174544號函附卷可參,堪認扣案之前開物品確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上開器械並非其所進口,且上開化驗報告並未記載所含催淚瓦斯之佔比云云,然依前開收件人物流面單照片所示,其上所載收件地址確為被移送人現居處所,業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且扣案物品數量多達340罐,應有相當價值,當無未經收件人同意並確認品項即為寄送之理;而依前開扣案物品照片以觀,該器械瓶身分別印有「POLICE」、「CN」、「CS-GAS」等表彰警用或催淚瓦斯之字樣,則被移送人就上開物品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尚難推諉不知;況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可知,瓦斯噴霧器含有「CS」及「CN」等催淚瓦斯成分之比率,核與該等物品是否屬警察機關管制用品無涉,足見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器械即瓦斯噴霧器共340罐,係被移送人所有,且 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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