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EM-114-士秩-5-20250226-1
字號
士秩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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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許家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7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自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11時 起至同年11月7日晚間11時23分止,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等方式騷擾陳穎緁,經警方受理陳穎緁報案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由其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該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故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檢舉人陳穎緁於警詢時之證述、簡訊、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依卷內相關事證觀之,縱認被移送人有上開行為,然此部分之行為僅存於被移送人及證人陳穎緁間,未見有何公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是本件滋擾對象僅為證人陳穎緁個人,被移送人之行為並未擾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