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EM-114-士秩-9-20250121-1
字號
士秩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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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徐柄舜 張永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02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柄舜、張永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伍 仟元。扣案之摺疊刀貳把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徐柄舜、張永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1時39分許(移送書誤載為凌 晨2時許,應予更正)。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徐柄舜於上開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摺疊 刀敲擊自用小客車;被移送人張永承於上開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放置在自用小客車腳踏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公眾得自由通行之道路旁,分別攜帶有殺傷力之摺疊刀,被移送人徐柄舜並持以敲擊自用小客車,客觀上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核被移送人徐柄舜、張永承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扣案之摺疊刀2把,分別為被移送人徐柄舜、張永承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