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EM-114-士簡-103-2025022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健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健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 判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有該中心民國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包裝袋子1個,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7號 被 告 藍健鵬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藍健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3 個、包裝袋子1 個,復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健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健鵬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