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LEM-114-士簡-107-2025020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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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NTY-8153」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更正記載為:「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2月1 7日彩車監字第11312170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扣案之偽造「NTY-8153」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22號 被 告 劉瑞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忠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為洪聖儒,下稱本案機車)未遵期接受排氣檢驗而遭註銷牌照,嗣經員警臨檢查獲而將本案機車車牌查扣並繳回監理站。詎劉瑞忠已明知本案車輛之1面車牌遭警方查扣並繳回監理站,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自露天拍賣網站購入車牌號碼為「NTY-8153」之偽造車牌1面,並將該偽造車牌號碼「NTY-8153」之牌照1面,自斯時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懸掛在本案機車供行車使用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月5日11時20分許,因劉瑞忠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檢視本案機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與懸掛之車牌號碼不符,始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NTY-8153」牌照1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NTY-8153」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林駿懋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證人林駿懋所有之車牌號碼「NTY-8153」普通重型機車照片、本案機車懸掛偽造車牌號碼「NTY-8153」之機車照片、本案機車及車牌號碼「NTY-8153」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2月19日北監車二字第1130170979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彩車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陸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1面之本案機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偽造車牌號碼「NTY-8153」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