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EM-114-士簡-108-2025030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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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賢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應補充為:「又基於聘僱未經許 可之外國人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政賢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經裁 處罰緩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11時為警查獲日止,聘僱外國人2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聘僱外 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裁處罰鍰,猶不知警惕,於5年內再度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行為距上次遭裁處罰緩之時間間隔、本案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期間,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7號 被 告 蔡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賢未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未具備聘僱外國人工作之資格,於民國113年2月1日,非法容留未申請聘僱許可之越南籍人士NGUYEN DUC HOANG、從事鋼筋綁紮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3日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北府社勞職字第11360594101、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罰鍰(下稱前案),於前案裁罰5年內,又基於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犯意,自113年8月2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工地,以日薪2,800元,非法容留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 VNA TOAN(阮文全)、越南籍失聯外僑NGUYEN VNA LONG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於翌(22)11時許,在上址工地,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查獲,查悉上情。 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榮全 、裴士明、NGUYEN VNA TOAN(阮文全)、越南籍失聯外僑NGUYEN VNA LONG陳述綦詳,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工程承攬契約書、鋼筋綁紮工程合約、錦新工程行簡易合約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犯 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