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EM-114-士簡-123-2025022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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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思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2號 被 告 黃思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黃思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22、3289、3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2日5、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2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思澕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本署檢察官113年警聲強字第552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