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EM-114-士簡-136-2025020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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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   被   告 簡佑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佑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續緝字第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1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臨檢簡佑倫,發現簡佑倫屬毒品列管人口,徵得簡佑倫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佑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1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5月24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續緝字第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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