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EM-114-士簡-139-2025022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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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純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純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吳怡萱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6號 被 告 李純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純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2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怡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臺(品牌: 美利達,淺蘋果綠色、車頭菜籃,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怡萱於翌(20)日凌晨1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純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本案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吳怡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