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EM-114-士簡-150-2025021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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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許元宗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74、5707、7595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357、28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109年度毒偵字第7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4月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在新北市三芝區某朋友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7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   被   告 許元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元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7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7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8日9時5分許許,經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元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9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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