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EM-114-士簡-151-2025022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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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98號、第2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國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其素行未佳,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之財物,再度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謝詠晉、楊鴻榮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謝詠晉、楊鴻榮,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本案告訴人謝詠晉之機車1輛,已由告訴人謝詠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此部分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98號 第27328號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上午11 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興醫院急診室前,見謝詠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持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前往探望不知情之友人陳心郁,並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又王國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址醫院急診室外之機車停車格,見楊鴻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持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謝詠晉、楊鴻榮事後均發現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8月3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上址尋獲謝詠晉之機車,經採集遺留該機車左右把手檢體送驗,發現其DNA-STR型別與陳心郁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並通知陳心郁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詠晉、楊鴻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詠晉、楊鴻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心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謝詠晉之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謝詠晉,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另其所竊之告訴人謝詠晉之安全帽1頂及告訴人楊鴻榮之機車,均未歸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