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EM-114-士簡-162-2025022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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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四六○二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永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 判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602公克),經 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C6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 床毒物部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有該院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1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固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但上開吸食器1組既屬得宣告沒收銷燬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逕予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月6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糾紛,經洪永城自願同意員警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19公克,驗餘淨重0.4602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C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01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01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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