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EM-114-士簡-171-20250219-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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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之現金,為被告該次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現金,雖分別為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且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業將上開款項全數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該給付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給付金額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主文 0 陳希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賴俊宇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林健霆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葉柏陞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顏駿丞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李俊杰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石承儒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林正宗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8號   被   告 何承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 大同運動中心球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希放置在球場旁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8月31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大同運動中心球場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俊宇、林健霆、葉柏陞、顏駿丞、李俊杰、石承儒、林正宗分別放置在球場旁之皮包內現金3,000元、1,000元、500元、4,000元、1,500元、1,000元、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希、賴俊宇、林健霆、葉柏陞、顏駿丞、李俊杰、石承儒、林正宗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希、賴俊宇、林健霆、葉柏陞、顏駿丞、李俊杰、石 承儒、林正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希、賴俊宇、林健霆、葉柏陞、顏駿丞、李俊杰、石承儒、林正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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