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EM-114-士簡-179-2025021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壹個及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白色菸捲參支(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捌玖捌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 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扣案之上開物品,經送檢驗之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大麻成分,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羅子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子巽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 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夜店內,自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顆(毛重15.02公克,經檢驗含有THC【即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及大麻菸捲3支(驗餘淨重共1.0898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13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1巷口,為警見其車牌有異而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子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於本署入庫清單後)、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1個及菸捲3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菸彈1個及菸捲3支均為被告所有,並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