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EM-114-士簡-181-2025030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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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犯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壹包(含外包裝袋貳拾壹只,驗餘 總淨重為玖捌點伍捌伍陸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承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三級 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持有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及純度、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21包(驗餘總淨重為98.5856公克),經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總淨重為85.3815公克乙節,有該中心民國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屬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日,在基隆地區,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9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1袋(淨重98.5930公克,取樣0.0074公克,餘重98.5856公克,純質淨重85.3815公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第三級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 (四)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