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EM-114-士簡-190-2025022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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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折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昱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2款之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均為非法攜帶刀械罪之加重事由,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非法攜帶刀械之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再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21時許取得手指虎摺疊刀起至於113年11月27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持續非法持有上開管制刀械,其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犯罪,迄至持有行為之終了,為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認屬繼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 制刀械之政策,竟於夜間非法攜帶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折疊刀至公共場所,此舉造成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其攜帶管制刀械之數量僅1只,亦未持供非法使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指虎折疊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刀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55號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管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或公共場所攜帶,竟基於未經許可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餐廳,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友人處受贈手指虎折疊刀1把(下稱本案刀械)後,持有並攜帶於身。嗣王昱翔於113年11月27日22時40分許,在屬於公共場所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City Poker德州撲克競技協會內,經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王昱翔為通緝犯,旋逮捕王昱翔復為附帶搜索,並在王昱翔身上扣得本案刀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0408963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結果登記表各1份、本案刀械外觀照片及蒐證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第2款之未經許可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未經許可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本案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係違禁物,有前開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