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EM-114-士簡-20-2025012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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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甲○○持用偽造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工程師員工名片,係資格之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 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在網路上搜尋「辦門號換現金」之資訊,即持由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偽造之鴻海公司員工名片,向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詐辦行動電話門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 15 Pro 128G之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再將該手機交付該不詳男子,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及告訴人,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詐得之iPhone 15 Pro 128G藍色手機1 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交付予不詳之成年男子,既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有取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鴻海公司員工名片,雖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告訴人申辦手機門號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SIM卡1枚僅屬門號之載體,且經停用後,已無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網路上找尋「辦門號換現金」之 資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申辦門號事宜,甲○○明知欲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且搭配AB967「(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方案」購買手機,須為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方可免原需預繳12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且需綁約使用該門號並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48個月,而其並非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許,與該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由甲○○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並持該不詳男子所交付偽造不實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工程師「甲○○」員工名片,連同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給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店員以行使之,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致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店員陷於錯誤,開通本案門號,並依約交付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128G藍色手機(5G)1支(下稱本案手機)給甲○○收受,足生損害於鴻海公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及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本案手機後,即在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外,將本案手機(不含SIM卡)交付給該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並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甲○○未正常繳納本案手機電信月租費,經台灣大哥大清查企業客戶名單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委由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並非鴻海公司員工,卻為獲取1萬元報酬,而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申辦本案門號、手機,並旋將本案手機交付給該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 0 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持偽造告訴人企業客戶之員工名片,在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以申辦高資費門號搭配0元高階手機之方式,取得本案手機及免預繳12至15個月月租費之企業客戶優惠,嗣被告未正常繳納本案手機電信月租費,告訴人始悉受騙之事實。 0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鴻海公司「甲○○」名片影本共1份、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時間、地點、方案、搭配手機及欠費紀錄等台灣大哥大損失明細資料1份 證明被告以鴻海公司員工之身分,持偽造之鴻海公司名片,於113年2月29日前往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以AB967「(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方案」申辦本案門號,並取得本案手機及有積欠電信資費等費用之事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鴻海公司「甲○○」名片影本共1份、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時間、地點、方案、搭配手機及欠費紀錄等台灣大哥大損失明細資料1份附卷足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本案手機及被告所獲取之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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