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EM-114-士簡-203-2025022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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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剪斷告訴人三灃滾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外之電線,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雖為被告供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老虎鉗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69號   被   告 陳育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豪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5時30分 許,在頂田寮路160號三灃滾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灃公司)廠區外,持老虎鉗剪斷變電箱內之電線,致令不堪用,並使廠房斷電,足以生損害於三灃公司。 二、案經三灃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育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參114年1月 22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俊良之指訴相符(詳參113年9月9日警詢筆錄、114年1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新北市正午警察局113年8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705152號鑑驗書、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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