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EM-114-士簡-204-2025021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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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8號   被   告 吳聖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樺與王宥臻、王禾雁(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6月2日18時30分許起,在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706包廂內歡唱。吳聖樺與王禾雁因故發生口角,吳聖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丟擲沙鈴、鈴鼓,並以拳擊牆壁及電視,致令該等物品均損壞而不堪使用。嗣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店襄理李詩婷見上開包廂內該等物品毀損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李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聖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詩婷、證人即在場人王宥臻、王禾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及物品毀損照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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