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LEM-114-士簡-212-2025031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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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應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16日 釋放出所」,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郭冠緯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於113年7月17日16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11年7月中旬,最近並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  1.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6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3,7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13,020ng/mL)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3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2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2.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出,又依據文獻報導,以測試者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敘明在案。則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經確認之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上開尿液亦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顯見採尿過程尚無瑕疵。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二、核被告郭冠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況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亦難認為佳;惟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   被   告 郭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郭冠緯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發覺未到驗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被告郭冠緯警詢矢口否認,然被告經警採 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L96315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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